中華民國口腔雷射醫學會 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第一條 | 中華民國口腔雷射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及衛生署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三、四條規定,為辦理口腔雷射專科醫師之甄審,特制定本辦法以辦理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審規定,以建立健全的專科醫師管理制度及維持其專業水準。 |
第二條 | 為辦理口腔雷射專科醫師之甄審,由本會理事會依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成立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
第三條 | 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和職權等相關規定,依理事會之決議為之。 |
第四條 | 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如下: (一)主任委員1名,由理事長任命。 (二)甄審委員9至11名,由主任委員推舉之。 甄審會議之召集,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之。 前項規定之召集,得依理事會之決議為之,若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得由理事會負責召集之。 |
第五條 | 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之職責為: (一)口腔雷射專科醫師之甄審。 (二)口腔雷射專科醫師資格之再審。 (三)執行理事會委辦事項。 甄審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以合議為之,決議結果應提報理事會議決。 |
第六條 | 甄審委員之資格,必須為本學會之有效會員。 |
第七條 | 本甄審委員為無給職,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任期兩年,以連任一次為限。 |
第八條 | 甄審委員由本會全體之口腔雷射專科醫師選舉出後,依理事會之決議聘任。 依前項被選舉出之甄審委員,欲辭任甄審委員職務時,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者,應由次高票者依次遞補之。 |
第九條 | 甄審委員於任期滿一年後得敘明理由辭任,其辭任應以書面向甄審委員會為之後報請本會理事會,並由當次委員選舉之次高票者依次遞補之。 |
第十條 | 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審標準之訂定及修改,由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為之,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公告。 |
第十一條 | 現行舊制規定得申請口腔雷設專科醫師甄選者為(98年09月30日前通過入會者適用,緩衝期為二年至100年09月30日止): (一)本會之一般會員資格滿二年,且其間會員資格無中斷者; (二)提出2次以上之病例報告。 (三)二年學分必須達到六十學分,以符合每年至少三十學分要求,且其中四十學分須為本會主辦演講之學分。 |
第十二條 | 為使得口雷專科醫師訓練更加落實,將專科醫師培養及甄選分為三途徑、二階段制,自100年10月01日起,實施新制。 (一)一般開業醫師:加入會員滿一年並修得30學分得以申請研究員考試,研究員滿二年並修得60學分後可申請專科醫師甄試申請。 (二)教學醫院、區域醫院及登錄之私人場所等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會員入會滿一年並修得30學分可申請成為上述機構之研究員,研究員滿一年後可申請專科醫師甄試。 (三)增加取得第三途徑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加入PGY受訓後,得以申請加入本會會員→會員滿一年並修得30學分可參與研究員考試→研究員考試通過後→PGY2=R2下半年申請加入專訓機構受訓成為專訓生→專訓生一 年後得以可參加本會專科醫師甄試。 *第十二條第三項於102.08.11第四次專審會議決議增修加入* (註)98年9月30日前申請入會通過成為本會會員者,申請專科醫師適用舊制且沿用至100年9月30日止。(計二年之緩衝期)103年01月01日起,會員報考一律以新制規定辦理考試。 (四)增加第四途徑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執業滿五年或具雷射使用經驗滿2年以上,且入會參加專科醫師培訓班後可申請口腔雷射專科醫師甄試。 *第十二條第四項於104.04.12第七屆第二次專審會議決議增修加入* (註)未符合第四項資格學員可於培訓班完訓後三年內符合資格時,申請專科醫師甄試。 |
第十三條 | (一)研究員甄審:申請人申請時,應向本會繳交申請費用新台幣陸仟元整(含甄選費用叁仟元及證書費用叁仟元)整,並提出下列書面資料: (1)申請書; (2)牙醫師證書影本; (3)一年會員證書影本; (4)兩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兩張(彩色) (5)一年學分須達三十學分(雷射基礎知識課程),且其中二十學分須為本會主辦課程之學分。 (二)專科醫師甄審:申請人申請時,應向本會繳交申請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含筆試費用伍千元、甄審費用壹萬元及證書費用伍仟元)。 (三)並提出下列書面: (1)申請書; (2)牙醫師證書影本; (3)二年會員證書影本; (4)兩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兩張(彩色) (5)臨床病例書面資料及光碟至少二例以上; (6)二年學分須達六十學分,以符合每年至少三十學分之要求,且其中四十學分須為本會主辦演講之學分。 |
第十四條 | (一)申請研究員醫師甄試者,經本會行政審查通過無誤後可參加本會安排之筆試。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向理事會報備無異議後,核發本會之口腔雷射研究員醫師證書。 (二)申請專科醫師甄試者,經本會行政審查通過無誤後可參加本會安排之口試、筆試。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向理事會報備無異議後,核發本會之口腔雷射專科醫師證書。 |
第十五條 | 再審查方法及程序,由理事會另行制定本學會專科醫師積分辦法。 |
第十六條 | 專科醫師申請及六年換證之學分認定 (一)本學會大會時數分數,依照慣例為當次實際總時數 ×2。 本學會主辦及聯合主辦之雷射醫學進修課程,依照申請總時數認定。 (二)本學會協辦及國內雷射友會非年會之學分認定為該次上課總學分1/2計算。 (三)國外雷射醫學年會學時之認定,以當次大會上課課程實際上課時數一天最多認定為8小時(不包含當次旅遊行程)。 (四)國內雷射友會醫學年會課程學分認定,比照國外雷射醫學年會實際上課時數辦理,一天最多認定為8小時。 (五)本會舉辦之演講授課者,依照實際演講時數×2極為當次所得之學分,若演講授課者本身也報名參與演講全程或為大會全程即得額外之全日學分。 (六)若為國際雷射演講或相關雷射醫學友會演講講師之學分認定則比照上述(一)、(五)項辦理。 |
第十八條 | 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口腔雷射專科醫師證書前,本會先核發中華民國口腔雷射醫學會口腔雷射專科醫師證書。 |
第十九條 | 通過甄審為本會口腔雷射專科醫師者,如喪失本會一般會員資格,則口腔雷射專科醫師之資格即被取消,所缴費用概不退還。 |
第二十條 | 第一屆甄審委員,授權理事會聘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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